- 虚拟的权利: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研究
- 魏道明
- 5897字
- 2025-04-08 19:46:09
二 法律意义上的容隐
在法律层面上,容隐是专指隐匿他人的犯罪行为,如宋代法典中的“有罪相容隐”条、明清法典中的“亲属相为容隐”条,都是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匿罪行的专门规定。在先秦、秦汉及魏晋时期,一般以“隐”或“匿”来表达容隐之意,如《礼记·檀弓上》中“事亲有隐而无犯”;《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白虎通义·德论上·谏诤》中“兄弟相为隐乎”;《二年律令·亡律》中“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30]东汉班固《汉书》中“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31]东晋范宁所说:“今王法,则许期亲以上得相为隐,不问其罪”;[32]等等。从南北朝开始,隐匿他人的犯罪行为多用容隐一词:
先是岑晊以党事逃亡,亲友多匿焉,(贾)彪独闭门不纳,时人望之。彪曰:“《传》言‘相时而动,无累后人’。公孝以要君致衅,自遗其咎,吾以不能奋戈相待,反可容隐之乎?”于是咸服其裁正。[33]
(姚)兴下书听祖父母、昆弟得相容隐。[34]
太安元年(455)夏六月癸酉,诏曰:“其不孝父母,不顺尊长,为吏奸暴,及为盗贼,各具以名上。其容隐者,以所匿之罪罪之。”[35]
以上三条记载分别出自刘宋范晔《后汉书》、北魏崔鸿《十六国春秋》和北齐魏收《魏书》,这说明南北朝时期,用容隐来概指隐匿犯罪行为,已是较为普遍的做法。[36]但用“隐”来表达容隐的习惯依旧存在,如《唐律疏议》中虽有容隐一词,[37]但关于容隐的条款仍题为“同居相为隐”,《宋刑统》中才改为容隐。
容隐的目的在于隐匿他人的犯罪行为,就实际效果而言,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都可以起到隐匿的作用。前者属于不作为,即不告诉、不揭发等沉默行为;后者属于作为,即藏匿罪犯、湮灭证据、隐瞒或掩盖实情、帮助逃亡、通报消息、拒绝作证等庇护行为。但客观上起到隐匿作用的行为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容隐吗?这是我们在界定容隐概念时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目前学界涉及容隐问题的各种论著,大多没有将其作为一个问题来看待,[38]习惯上将沉默与庇护一并看作容隐行为。如瞿同祖先生认为不揭发亲属犯罪是容隐制度的基本要求;[39]戴炎辉先生说相容隐者,有隐无犯,负有不告言之义务;[40]范忠信先生将不得告发尊亲犯罪作为容隐制度形成的标志。[41]实际上,这些都是将沉默行为看作容隐。刘俊文先生说“告祖父母父母……此类行为既违礼经‘起敬起孝’之义,复违律典‘同居为隐’之条”,[42]说亲属相告违背容隐律条,无疑是将沉默行为纳入容隐的概念之中。陈光中先生将容隐界定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的制度。[43]黄源盛先生认为容隐制度下,亲属之间不仅有罪可以庇护,而且不准相互告发和作证。[44]笔者以前的论著,也不区分沉默与庇护,将二者一并看作容隐行为。[45]可以说,将沉默与庇护一并看作容隐行为,是学界通行的做法。
这无疑抹杀了容隐制度的特殊性。
其实,单纯的沉默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容隐行为。容隐具有主动性,应该是积极行为,消极被动的不作为即便起到了隐匿他人犯罪行为的作用,也不能称为容隐。而且,容隐是亲属间的权利,常人之间不得为,故容隐制度也被称为“亲亲相隐”制度。如果说沉默行为就是容隐,其前提是常人之间对于他人的犯罪行为无权沉默,必须告发,那么,中国古代法律是否规定常人之间必须互相纠告犯罪行为呢?
中国古代各朝,一般规定伍保组织内必须互相纠告。战国时期,商鞅在秦主持变法,就曾经“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46]所谓什伍之内“而相牧司连坐”,唐代司马贞《史记索隐》解释说:“‘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告,则十家连坐。”[47]按此,什伍之内既然实行连坐,免除连坐唯有纠告,可以看作什伍之内必须互相告发犯罪行为。
所谓“不告奸者腰斩”,其中的“奸”罪显然不是指普通犯罪,而是指谋反一类针对君主的重大犯罪行为。[48]否则,对不告奸者处以腰斩的规定,就太过于离谱:难道不揭发窃盗一类的轻罪也要被腰斩吗?那么,必须“告奸”是针对什么人而言的呢?如果是针对什伍之内而言,意味着什伍之内强制互相纠告的只是重大犯罪而非所有犯罪行为。这似乎太过于宽松。故“告奸”很可能不只是对什伍之人的要求,而是对所有人的要求。按此理解,商鞅的法令,是要求什伍之内必须互相纠告各种犯罪行为,而反逆一类的重大犯罪,全社会的人都有纠告义务。
可以说,商鞅变法已经定好了古代社会常人之间纠告犯罪的基调,后世法令一脉相承。
关于重大犯罪行为的纠告,唐宋明清的法律规定,常人之间有义务告发,《唐律疏议》及《宋刑统》规定,知谋反、谋叛、大逆、指斥乘舆、妖言而不告者,治罪。[49]元代规定:“诸谋反……知情不首者,减为从一等流远……诸匿反、叛不首者,处死。”[50]明清律也规定谋反、大逆、谋叛必须告官,知谋反大逆而不首,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谋叛不首,杖一百,徒三年。[51]
关于特殊群体之人的互相纠告,唐宋法律规定:“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52]但伍保内,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必须纠告。《二年律令·户律》规定:“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53]要求告发的只有“盗贼”“(逃)亡”。宋代法条规定:“同保内有犯,除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传习妖教、造畜蛊毒,知而不告,并依从伍保法科罪。其余事不干己者,除依律许诸色陈告,人皆不得论告。若知情不知情,并不科罪。”[54]要求保人必须告发的都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按此,常人之间只需纠告重大犯罪,其他罪行,不告者,无罪。伍保或保甲以内,虽有告发义务,但还应该看到,伍保或保甲成员,不一定包括所有民众。如唐代伍保制的成员,一般是年十六岁以上之男夫,老小疾及妇女并不承担责任,而官人之家、僧道之徒与贱民阶层,原则上亦不列入。[55]伍保之内并非任何时候都必须告发犯罪人,也并非所有罪行都必须告发,更并非人人都有揭发犯罪的义务:“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56]按此规定,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必须纠告。
除去伍保之内及重大犯罪,古代法律并没有要求常人之间必须互相举报犯罪行为,只是禁止藏匿犯罪人一类的庇护行为。唐律规定,知情藏匿犯罪人,“过致资给”逃亡罪犯,各减罪人罪一等;[57]若“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58]按此,唐律只处罚知情藏匿罪人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知罪人之情而藏匿犯罪人,二是协助被官府追捕及亡叛上道者逃亡。[59]知情不告发,显然不属于处罚对象。宋、明规定略同。[60]这一原则在清律中可能表述得更为明确:“凡知他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将犯罪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告,及指引所逃道路,资给所逃衣粮,送令隐匿他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其事未发,非官司捕唤而藏匿,至问不应。”[61]
由此可见,古代法律着重处罚的是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藏匿犯罪人的行为,事未发、非官司追捕而藏匿,仅以“不应为”处置,比藏匿罪人程度更轻的知情不告行为,并不在处罚之列。
综上所述,古代法律仅要求“什伍”一类的特殊群体有纠告犯罪的义务,超过此范围,则只负有纠告谋反一类重大犯罪的义务。由此而言,除去一些特殊情况,可以说常人之间并无纠告犯罪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常人之间也可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保持沉默。如把沉默行为也纳入容隐中,无疑是说社会上的一般人之间都有权相互容隐。
正是因为沉默权不为亲属独享,而为一般人所共有,故法律所言的容隐,系指比沉默更进一步的隐匿行为,也即庇护行为。以下我们以《唐律》为例进行说明。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62]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63]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64]
以上所列为相互对应的律文,前两条禁止常人之间进行诸如藏匿罪人、过致资给(帮助逃亡)、漏露其事、擿语消息(通报消息)等庇护行为;[65]后一条题为“同居相为隐”,则允许亲属之间的庇护。对此,《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根原》“亲属相为容隐”条按语专门解释说:
言此见凡人容隐罪人及漏泄等项律,各有禁。惟亲属得相容隐者,不禁。[66]
《刑律》“知情藏匿罪人”条内,凡容隐漏泄,及指引、资给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盖指凡人而言。此则亲族容隐,皆得免罪,所以重人伦、厚风俗也……夫事未发之先,既许其相为容隐;则事发之后,虽官司拘捕而漏泄通报,致其逃避者,亦皆不坐。[67]
就是说,知情藏匿罪人、捕罪人漏露其事一类,问罪是针对常人而言,亲属之间则允许藏匿、漏露等庇护行为。此为容隐系专指庇护行为的明确证据。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引《唐律》律文中说“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唐律·斗讼律》也曾明确表示:“小功、缌麻,非相容隐。”[68]按此,小功、缌麻亲属之间不能相隐,若相互容隐,仍属于犯罪行为,是要被治罪的,只是比常人相隐减等而已。但法律又规定:
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69]
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70]
按此,小功、缌麻亲之间禁止互相告发,有权利或有义务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保持沉默。那么,从法律条文既允许小功以下对亲属的犯罪行为保持沉默又明确表示“小功、缌麻,非相容隐”的规定来看,法律意义上的容隐并不包括沉默行为,而是专指各种庇护行为。
尽管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出法律意义上的容隐专指庇护行为,并不包括沉默行为,但古代法典律注、附例中的某些表述容易引起读者的错觉,让人误以为保持沉默就是容隐。如明清律“亲属相为容隐”条律注云:“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治罪。”[71]这里所谓“容隐不首”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不首(告)也属于容隐。其实,为了防范谋反叛逆一类的行为,明律除了规定谋叛以上罪不得容隐外,又专门规定:“凡谋反大逆……知情故纵隐藏者,斩……(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72]所以律注专门强调不得容隐、不得知情不告。这里的“容隐不首”不能连读而要断开为“容隐、不首”。换言之,律条中的“容隐”“不首”系分指两事,处罚也不同:容隐者斩,不首者流。这恰恰说明如果仅仅是知情不告,还算不得容隐行为。至于清代条例中,类似“容隐”“不首”并列的表述更为常见,以下略举数例:
凡有奸匪之徒,将各种避刑邪术私相传习者……保甲邻里知而容隐、不首者,照知而不首本律笞四十。[73]
沿海一应采捕及内河通海之各色小船……如有私造、私卖及偷越出口者,俱照违禁例治罪。甲邻不行呈报,一体连坐。倘船只有被贼押坐出洋者,立即报官,将船号姓名移知营汛缉究。容隐、不首,日后发觉,以接济洋盗治罪。[74]
凡粮船水手,伙众十人以上,执持器械抢夺,为首照强盗律治罪,为从减一等……如容隐、不首及徇庇不拿者,照强盗窝主律分别治罪。[75]
以上三条例文中的“容隐”与“不首”,皆分指两事。但一般连读不断开,遂令人误以为不首(告)即是容隐。这种误解,虽是律学家或法吏,也在所难免。如《大清律例》“亲属相为容隐”条下唯一的一条附例中,似乎已将“隐忍不言”的沉默行为看作容隐。[76]又如明代高举等人修撰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纂注云:“容隐,谓应首告而不首告或曲为回护、扶同保结,皆是。”[77]这已经把不告发当作容隐的组成部分。当代学界,也有学者受困于此。[78]
但同居亲属之间,因为共同居住的关系,“知情”与“藏匿”是一体的,只要有共同居住的亲属犯罪,知情不告似乎就可以看作容留藏匿,“不首”即“容隐”。如清代律例规定,“凡有疯病之人,其亲属、邻佑人等……容隐、不报,不行看守,以致疯病之人自杀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致杀他人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当首报律,杖一百”。[79]条例中的“不报”针对“邻佑”而言,“容隐”针对“亲属”而言,但容隐的意思显然不是把疯病之人隐(藏)匿起来,否则就不会有“不行看守”之语,所以,这里的“容隐”即“不首”一类。清代的一些司法案例中,也将同居亲属之间的知情不告看作容隐行为。乾隆四十二年(1777),吴升远私铸钱币,其子吴廷元知情不报,刑部说帖中称“其知情不首,系子为父隐,律得勿论”;[80]又嘉庆十八年(1813),刘世倌私开圈店,宰杀耕牛,其子刘臣知情不告,刑部说帖中有“(刘臣)明知不首,系律得容隐”[81]之语。这两例都是将同居亲属之间“知情不告”一类的行为也看作容隐行为。[82]
我们认为,犯罪人本来就居住在家,住在自己的住所,不能说是被谁“容留藏匿”。同居亲属之间,如果没有实际的帮助行为,仅仅是知情不告,从逻辑上讲,是不能称为容隐的。如清嘉庆十年(1805),向思希寻回久出不归之兄向思武,但在回家路上二人发生争执,向思希失手打死向思武。其父向春阳知情后选择隐匿实情,对向思武之妻向田氏称寻无踪迹,后向田氏从别人处得知其夫已被向思希寻得,父子又称寻回途中跌岩身死,向田氏惊骇不已,哭嚷吵闹。后经官差访闻,缉获凶犯起获尸身。[83]又嘉庆十九年(1814),邱冲斗因茶山纠纷致死其胞兄邱受华,二人之父邱文明将邱受华棺殓埋葬,为邱冲斗容隐罪行,嘱咐邻右不要声张,并看管邱受华之妻邱丁氏不许其具报。最后邱丁氏不忍丈夫冤死,乘机逃出报案。[84]这两个案例,案情大致类似,都是弟杀兄,死者之妻都不愿意容隐杀人者,但她们却都和杀人者共同居住,总不能说她们“容留藏匿”杀人凶手吧?
所以,上述清代律例中,将知情不告一类称为容隐,的确有混淆之嫌。好在这种混淆都出现在律典的疏议、注释和附例中,在律典的原文中,容隐权和沉默权还是泾渭分明的。我们在界定容隐概念时,应该依据律典原文,慎用其他。
以上对于何为容隐的论证,或许有人觉得缺乏实际意义。因为有权庇护自然也意味着有权保持沉默,或者说庇护行为中已经包含了沉默,将沉默与庇护一并看作容隐行为,也无不妥之处。其实,将沉默行为排除在容隐制度之外是必要的,除了事关概念准确,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容隐的性质界定和价值评判。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中国古代亲属间(主要是卑亲属对尊亲属)的沉默行为具有特殊性。为维护尊卑秩序,古代礼法不许子孙告发直系尊亲的犯罪行为,法律设有“干名犯义”专条,重惩此类行为。正是因为对尊亲属的沉默行为是以义务形式体现的,如果认同沉默行为就是容隐,那么,中国古代的容隐便具有了义务属性。[85]故概念界定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