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法律责任。

“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一个整体项目人为地划分为若干个项目,使各个项目在规模上低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从而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的行为。所谓“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是指除化整为零规避招标以外的其他规避招标的方式。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纠正其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行为。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方法,具体表现为依法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所谓“可以处以罚款”,是指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政务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除政务处分之外的其他处分,主要是指实施处分的单位依照其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的处分。

【典型案例】

(2016)晋0109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在虎峪河南岸煤机西路建设朝南水岸二期鼎盛佳园B座工程,该工程未进行招标投标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被告某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对其进行处罚。被告某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并城乡执罚字(2014)第1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

(2015)万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山西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太原市迎泽区新沟村建设厂房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被告某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但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指的是什么?

这里所讲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阶段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项目的标底,评标阶段的评标保密措施,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等。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情况包括哪几种?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串通违反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以使该投标人中标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三是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共同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等。这里所讲的“他人”,主要是指招标人和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投标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行为实行“双罚”原则,既对招标代理机构予以罚款,也对单位的相关人员处以罚款。“违法所得”,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因泄密或者因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应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一般构成何种犯罪?

违反本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泄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典型案例】

(200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安装服务要求投标人具备建筑资质,而富某达公司没有该资质的情况下,富某达公司与省招标公司在创某公司投诉后,为达到使富某达公司中标的目的,相互串通伪造富某达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指定安装单位说明》,富某安装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使某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依据伪造的投标文件,认定富某达公司已将安装服务依法分包给富某安装公司,错误地作出维护中标结果的处理决定。富某达公司与省招标公司串通伪造富某达公司投标文件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损害了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利润或者利润无法查明时,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公平酌定赔偿额。创某公司主张赔偿其经营利润损失3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酌情确定由富某达公司和省招标公司共同赔偿创某公司15万元。……省招标公司与富某达公司串通伪造富某达公司投标文件的行为,造成某市招标投标办公室针对创某公司的投诉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使得本案招标活动最终确定了富某达公司为中标人,其对本案所涉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法院认为,因富某达公司与省招标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并影响中标结果,且该串通行为系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富某达公司中标无效,因中标而导致的富某达公司与某市地税局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鉴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无效将导致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的法律后果,使国家财产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应维持该合同履行的现状,富某达空调及机房配套、附属设备由某市地税局保有,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折价款返还给富某达公司。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所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实践中有多种情况,如要求投标人必须是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或者招标人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条件,使投标人难以满足其要求而不愿意投标或者即使投标也没有中标的可能性,从而使招标成为走过场、搞形式,等等。所谓“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是指招标人不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潜在投标人,实行区别对待,故意规定或者设置促使其偏向的潜在投标人中标的有利条件。

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形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的纠正,以强制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责令改正适用于能够改正的情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过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改正,包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主动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等。本条所讲的“责令改正”,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改变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重新修正其招标文件,公正地对待所有的潜在投标人;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分开强制组成的投标联合体,符合条件的各成员单位各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投标;招标人要改正其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取消限制竞争的条件,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招标。

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经济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这里的“可以罚款”,是指行政监督机关对招标人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监督机关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但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招标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的情况和泄露标底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申诫招标人改正这类行为,尽量弥补其所产生的后果。本条所讲的“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招标人透露的应当是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如果招标人透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就可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还规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串通投标及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以串通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补充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524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150605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宝某公司一审中出示的《评标报告》《开标、评标阶段记录文件》《20150605合同》的记载内容,谌某作为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以宝某公司代表的身份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的规定,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确属不当。《20140715合同》的签订表明,宝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与投标人核某公司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谌某进入评标委员会、核某公司中标,上述行为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核某公司的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核某公司的中标无效,故宝某公司与其签订的《20150605合同》应为无效,故二审判决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

(2019)晋05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杰通过原审被告人李某东,联系有资质的公司,采用为相关公司支付参与投标相关费用,制作标书,甚至支付弃标费的方式,与相关公司相互串通参与投标,并使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杰组织围标的公司中标标的价值为730余万元的某市神农镇××村拆迁安置工程。原审被告人赵某山作为参与投标的投标公司之一在招投标过程中以放弃竞标为条件,指使原审被告人赵某强与其他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公司联系,并收取该公司(最后中标公司)弃标费3万元后放弃竞标。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投标市场竞争秩序与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破坏和干扰了招标秩序,均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不管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结果,其中标一概无效。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诈骗罪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诈骗行为;三是行为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招标活动中,投标人以非法占有招标人的财物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或以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中标取得合同后,骗取招标人支付的预付款或首期工程款等财物数额较大,而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规定,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补充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租资质证书,是指通过非法手段以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租金的行为。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污水治理公司与环境装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在环境装备公司投标过程中,阀某龙公司职员郭某良作为联系人在《购标书登记表》上签名购买招标文件;在环境装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页“投标书”中,环境装备公司写明“我方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作为投标人正式授权郭某良作为销售经理代表我方进行有关本投标的一切事宜”。其次,在环境装备公司中标后,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授权郭某良领取《中标通知书》,授权书中仍写明郭某良是环境装备公司销售经理;环境装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次日即出具《委托书》给阀某龙公司,将其中标的广州市某污水处理系统四期厂区工程第二批设备采购第一包矩形沉淀池刮泥机及附属设备项目,委托阀某龙公司代为采购和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验货手续;阀某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10日和宝某金公司、无锡通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同年4月7日阀某龙公司向无锡通某公司支付了预付金174万元;阀某龙公司职员陈某伟多次出席相关会议,与污水治理公司协商交货时间等。以上事实表明,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某良是阀某龙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某良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环境装备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阀某龙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污水治理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污水治理公司确定环境装备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原二审判决认为“只要环境装备公司向污水治理公司交付的是约定供应商的设备,那么无论由谁去购买该批设备都不会损害污水治理公司的利益,也不会改变这些设备的性能,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不当,应予纠正。环境装备公司在再审中称阀某龙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须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环境装备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环境装备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委托阀某龙公司代签合同、代办验货,仅是从商业的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和由阀某龙公司人员提供纯劳务的活动。环境装备公司一方面称其需向阀某龙公司支付相关报酬,案涉工程设备的实际制造商宝某金公司和无锡通某公司知道其与阀某龙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一方面又称委托阀某龙公司可从商业角度降低采购价格,其辩称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根据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原一审判决认为环境装备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环境装备公司与污水治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020)川行申109号行政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某公司对在白马二期移民新村第五组团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类似业绩存在虚假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某县住建局依照上述规定对明某公司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替代其它行政处罚……”某县住建局对明某公司的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后,再对明某公司处以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2016)京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通信北京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对该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招标文件同时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法院认为,投标人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是确保招标投标法律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亦是投标人具备基本履约能力的前提,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保证金的方式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时即具备相应资质,该项规定之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可依自身资质情况选择是否接受招标文件之规定,并自由决定是否选择投标,但投标人一经投标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该规定即对投标人产生约束力。某管业公司在本案投标时并不具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某通信北京公司根据其提交虚假资质文件的行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法律责任。

公平、公正、公开是招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招标人在中标人确定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很可能产生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结果;另外,招标人在中标人确定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时有可能利用一个投标人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提供在其他方面更有利的投标。因此本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招标人有上述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警告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种。这里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这里的处分包括政务处分和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予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纪律处分,是指违反单位内部制定的纪律而受到的制裁,由各单位根据其单位纪律的规定,向违反纪律的行为人作出。对于国家公务员的政务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瀚某公司与承包人东某云公司在履行招投标程序前的2013年即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时间、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东某云公司进驻工程现场,进行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及工程图纸交接、工程放线等地基处理工作,上述工作并非施工企业投标前所需的准备工作内容,东某云公司该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瀚某公司其后履行了招标程序,东某云公司中标。二审判决认定东某云公司在招投标前即已进场施工,因此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2014年合同因中标无效而无效,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华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政务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某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某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讲的“其他好处”,是指除了财物以外,能给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其家属亲友带来的物质或精神上的其他便利,如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家属旅游、安排评标委员会成员子女或亲友入学或工作等。“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本身不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但为评标提供服务,如会计、文秘等,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评标情况的工作人员。“他人”,主要是指投标人以及其他与招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本条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犯罪和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补充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8)渝01刑终72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波、原审被告人郭某伟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并采用贿赂手段,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人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代某身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波安排郭某伟联系并贿赂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人,系主犯,郭某伟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即由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求招标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施,依照法律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法律重新进行招标。责令改正并不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以及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招标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应属无效,招标人应依法重新选择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合同、中标人违法分包合同、分包人再次分包合同均无效。该无效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中标人和分包人应赔偿招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分包人再次分包所获得的收入应当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作出决定。通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实现制裁目的的,无须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后,行为人在规定期间内纠正了违法行为或者完善相关措施的,可以恢复经营。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能力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补充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典型案例】

(2014)民申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5月11日,某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诉争工程招标,华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村委会与华某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8日,华某建设公司就诉争工程与诚某投资公司签订《某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转包合同,即华某建设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取得承包建设合同权利后,不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诚某投资公司承包。同年9月11日,诚某投资公司、华某建设公司、林州采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完成少量施工任务的诉争工程再次转包给林州采某公司。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某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

(2019)云07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建设质量直接关涉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等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干预工程质量,并对建设施工企业市场准入资格作出禁止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现上诉人云南某工程公司中标案涉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红河某桥梁公司,并由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张某云借名实际施工,违反了上述两条效力性强制规定,《施工协作协议》及《工程服务协议》认定无效。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读懂法条】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应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其订立的协议无效,并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重新订立合同。除了限期改正外,要承担罚款的法律责任。中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中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不管中标人的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均不予退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典型案例】

(2014)闽民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招标文件中中标人弃标的违约责任规定是否对上诉人第X工程公司适用的问题。上诉人第X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招标书包含内容很多,上诉人出具的投标函仅对招标文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答复,对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现《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约的内容已经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因此为新的要约。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新承诺之前,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依法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林某公司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权利义务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约束。同时,投标函具有担保性质,是单方声明行为,并非对招标文件进行答复,更不是新的要约。上诉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签订施工合同,并回函表示无法履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中已经明确将“投标人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未提出异议”作为评审标准之一,而上诉人自愿参加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其已仔细研究了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且通过了评审,即说明其投标时未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并认可了有关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对其适用。同时,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中标通知书,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故尽管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招标文件中有关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包括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被上诉人林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能否按第一中标价与第二中标价之间的差价(即2776445.67元)来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第X工程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概算建安总投资为4263万元,上诉人因失误给出的投标报价为27240947.36元,远远低于工程概算造价,也严重低于成本价。同时,被上诉人在取消上诉人中标资格后,确定某市公路工程处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30017393.03元,也低于工程概算造价。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以第一中标价与第二中标价之间的差价计算直接经济损失,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在上诉人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其无法履约后,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进行二次招标来减少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林某公司认为,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现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情况,由评标委员会认定,否决其投标。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并未认定上诉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报价否决其投标,而是确认上诉人为一中标人。故上诉人认为由于其中标价低于成本价,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主张完全不成立。根据本案投标文件的评标结果条款约定,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可以直接确认第二中标人为中标人。根据此约定,无须再次举行招标活动。法院认为,上诉人仅以其中标价低于工程概算造价和工程最高控制价(不含暂列金)为由,认为其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且中标价格低亦不能构成导致其无法履约的不可抗力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中标后拒绝履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招标文件已经对当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时,招标人可直接依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以及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招标人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直接损失=中标人的中标价与评标推荐排序次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差额”。故被上诉人以第一中标价格与第二中标价格之间的差价2776445.67元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未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被上诉人赔偿因第一中标价格与第二中标价格之间差价造成的损失2776445.67元。故除由被上诉人没收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外,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76445.67元。

(2014)自民三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天某建设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东某锅炉公司的中标通知后,应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合同内容,而上诉人天某建设公司不但不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合同内容,反而向被上诉人东某锅炉公司要求增加中标报价,上诉人天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是对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重大修改。在被上诉人东某锅炉公司明确拒绝其调价要求,并再次限期其书面回复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某锅炉公司决定取消上诉人天某建设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法律责任。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签订的合同的,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内容:(1)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当出现中标人违约的情况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履约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2)赔偿招标人的损失。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构成违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首先履约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招标人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即对有违法行为的中标人取消原来发给的营业执照,以剥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理论的一条基本原则。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事件如地震、洪水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等。

【典型案例】

(2020)赣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标人中某公司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工程竣工,违约造成政某公司延误工期致使其举行第二次招标给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被本案执行依据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29号仲裁裁决确定中某公司应当向招标人政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另行招标费用、另行招标溢价工程款共计570万余元,依法向建行某支行基于其与政某公司签订的《履约银行保函(无条件)》协议向政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给招标人政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政某公司主张该履约保证金仅具有惩罚性质而不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应当没收,与法律规定不符。

(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璞某公司与邗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在钢材和商砼建材商确认供货后次日退乙方(邗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再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如甲方(璞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已全额退还邗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璞某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的事实,故剩余205万元应予退还。《补充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璞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如期退还邗某公司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邗某公司被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之外兼具惩罚性,故璞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邗某公司违约金,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行使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根据本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等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如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首先应当限期责令改正。所谓责令改正,是指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采取改正措施,包括: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应当取消这些限制,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撤销指定,由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停止其违法行为,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行招标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有其他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也应立即停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随机抽取而要求招标人直接确定。二是应当直接确定而要求招标人随机抽取。三是违法干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四是直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该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公务员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补充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读懂法条】

本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处理。

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六种:一是违规代理导致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的中标无效。三是串通投标导致的中标无效。四是弄虚作假导致的中标无效。五是违法谈判导致的中标无效。六是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还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列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投标无效的行为,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查实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除了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二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三是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以上行为,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发现并被查实的,责令改正,重新评标;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并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从剩余的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有可能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从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时,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典型案例】

(2016)粤05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采购人有权选择“从其余投标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依法重新进行招标”。以上两种做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飞某公司在投标活动中提供了虚假的企业信用资质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涉案采购项目招投标中飞某公司的中标无效。……因涉案招投标《采购文件》并未规定在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无效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故在中标无效的情况下,招标人有权选择从其余投标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因此,利某公司主张濠某教育局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利某公司发出利某公司为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20)苏01行终592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导致中标无效的六种违法情形,以及中标无效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是关于强制招标项目中标无效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适用上述规定监督执法时应遵循的逻辑顺序关系为:认定违法情形、确定中标无效、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根据上述规定,某区城建局如认为投诉事项属实,涉案招标投标活动确有违法行为,则应当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列明该违法行为所对应的中标无效情形的具体条款,其在没有认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具体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关于中标无效后的处理的规定,径行作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处理决定,缺乏认定违法情形的前提,属适用法律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据此,某区城建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宣布招投标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为某区城建局作出“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投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不当,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