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结构与行动者互构在国际河流水资源分配中的再现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组织开始就国际河流的治理问题制定一套具有普适性的治理规则。196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赫尔辛基原则”,提出了国际河流水资源“合理平等使用”的指导原则。在国际河流的治理实践中,赫尔辛基原则仅出现在1975年湄公河流域的条约文本中,并不涉及具体的分配问题。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开始了漫长的“水道非航行使用法”的编纂历程。1997年,联合国第51届会议通过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公约》草案,在公约的第二条中,明确了水道为“由自然的关系构成了一个单一的整体,并且流入同一终点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系统”,国际水道则是指“组成部分位于不同国家的水道”。[1]但这个公约至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直存在的政治与水文问题及二者相结合产生的问题依然绵延不断。

本书中,国际河流主要指具有共同水域特征的淡水资源。一般来讲,其流域覆盖了不止一个主权国家的边界。[2]全球具有共同水域特征的河流和湖泊共有263条,占全球淡水资源的60%,流域面积覆盖了全球45.3%的陆地面积。[3]其中,亚洲的陆地覆盖面积达65%,非洲和南美则各占60%。[4] “水”被定义为21世纪最受关注的环境问题,世界淡水资源匮乏、污染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水资源治理已成为全球治理中一个特定的问题领域。其中,水资源在供应上的稀缺性,淡水资源的分配不均与冲突、跨界污染等环境安全问题产生的“公共性”[5]催生了全球治理的共同利益。然而,共同利益的出现并没有因此成为流域内国家在国际河流治理中合作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国际河流分配领域的合作有限而迟缓。